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五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總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總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驗餘總淨重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4114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五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五包,經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確屬海洛因,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均僅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自九十七年七月起在國軍北投醫院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接受戒毒治療(見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五包(驗餘總淨重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