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所為之96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擬購買1箱24罐啤酒,適該「全家便利商店」之副店長甲○○剛拔完牙臉部表情不悅,乙○○因此心生不滿,乃對甲○○表示臉那麼臭,是不想賣等語後,兩人即發生口角爭執,詎乙○○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內,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進入購物或行經而聽聞因此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基於貶損甲○○社會評價之犯意,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多次對甲○○罵稱:「操妳媽,機八」之言詞,而公然侮辱甲○○,輕蔑甲○○之人格而妨害甲○○之名譽,並為在場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劉雅嵐 聽聞(被告乙○○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經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訴,僅就傷害罪部分上訴。)。由於甲○○遭辱後遂對乙○○表示不要賣酒給乙○○並將啤酒放回原位,且質問乙○○為何罵其母,並拉乙○○之衣領,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瘀傷(2X2公分)、左前臂挫擦傷(3X2公分)之身體傷害後,乙○○隨即騎乘其所有之SM2─059號輕型機車離去,嗣經甲○○抄下車號報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24頁),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就前揭購酒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其後辱罵告訴人甲○○「操妳媽」,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甲○○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是甲○○先拉伊的衣領,伊才會動手打甲○○,伊與甲○○是互毆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在桃園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甲○○因購買啤酒發生口角,因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始質問被告並抓被告衣領後,被告即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明確,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目擊證人劉雅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瘀傷(2X2公分)、左前臂挫擦傷(3X2公分)等傷害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偵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辯稱伊與甲○○係互毆云云,然查,本件雖係告訴人拉住被告衣領後,被告始動手毆打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甚明,惟告訴人並非出手傷害被告後,被告始傷害告訴人,難認有何互毆之情事,且告訴人僅係拉住被告衣領與被告理論,被告卻動手毆傷告訴人頭部、左前臂,其目的顯非僅為阻止告訴人以手繼續拉住被告衣領之情,其基於報復之目的而傷害告訴人之情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難為本院所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審酌本件衝突起因,及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及傷害告訴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及其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5日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以本件係與告訴人互毆,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主張與告訴人係互毆,並非可採,至於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惟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747號判例等),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而就傷害罪部分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當之情況,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述甚明,被告認原審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曾雨明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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