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非法重製之「功夫熊貓」、「新郎不是我」及「全民超人」影音光碟各壹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減刑並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功夫熊貓」、「新郎不是我」及「全民超人」分別係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物,未經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與年籍不明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明知由不明人士於不詳時地非法重製之「功夫熊貓」、「新郎不是我」及「全民超人」等之DVD影音光碟,係侵害派拉蒙公司與哥倫比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未經該上開公司之許可,基於非法販售之犯意,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晚間某時起,在臺北縣○○鎮○○路○○○巷○弄前之沙崙夜市內,擺設攤位銷售上開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牟利。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各一片,而悉上情。
二、案經派拉蒙公司、哥倫比亞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建華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一份及現場查獲暨勘驗照片九張在卷可稽,復有非法重製之「功夫熊貓」、「新郎不是我」及「全民超人」影音光碟各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非法光碟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小胖」二人間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散布侵害他人視聽著作之影音光碟片,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他人無體財產權之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非法重製之「功夫熊貓」、「新郎不是我」及「全民超人」影音光碟片各一片,均為被告所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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