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6WQJ9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
4月10日18時24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劃設黃線路段,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在「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9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敦化南路第1段22
6號前雖劃設黃線,然另設有「裝卸專用區」之標誌,該標誌上固顯示該路段於上午9時至17時為貨車裝卸專用區,並限停20分鐘,但並未如同其他「裝卸專用區」標誌(如本件違規地點附近之忠孝東路上標誌)尚標示於17時至9時禁止停車等內容,故伊認為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於9時至17時「以外」之時段仍可停車卸貨,且不受20分鐘之限制。又經伊撥打該標誌牌面上服務專線詢問可否於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9時停車卸貨,對方亦予肯定之回答,詎仍遭以違規停車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點,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警拍照存證後,逕行製單舉發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彩色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頁),應甚明確;而由上開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車輛係停放於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線處所,且車輛大燈關閉,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以:本件舉發當時,該違規車輛熄火,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情明確(附於本院卷第16頁),足認異議人之車輛於舉發當時並非臨時停車;又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固屬客貨車,且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另設有貨車裝卸專用停車區標誌牌面,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然該標誌牌面上明確標示「09:00-17:00」等字樣,顯見駕駛人僅得於該時段停放車輛從事貨物裝卸,該時段以外之時間,仍屬黃線路段而禁止停車,是本件異議人車輛於該准許停放貨車裝卸貨物時段外之18時24分停放該址,其違規事實甚為灼然。
(二)至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立之貨車裝卸專用停車區標誌牌面,對於開放停車裝卸貨物之時段之說明甚為明確,縱未贅載於該時段以外禁止停車卸貨之圖說,亦不致引發爭議或指示不明之情事,況若於該標示牌面上所載時段以外之其他時段亦得停車裝卸貨物,則何需在該等標誌牌面另註明「09:00-17:00」等字樣,異議人雖又辯稱該時段之標示,意在進一步說明於該時段以外之裝卸貨物則可不受牌面上所示「限停20分鐘」之限制云云,果真如此,即謂自17時起至翌日上午9時之間,貨車可一直停放裝卸貨,則該等路段繪製黃線所欲達成目的豈非落空,是此等解釋方式,顯不合理;至異議人雖另以因其他附近路段之相類似牌面,尚有特別標示「自17時起至翌日上午9時禁止停車」之內容,且其曾依前開號誌牌面所載專線電詢服務人員可否於牌面規範時段以外之時間停車,亦得對方明確肯定之表示云云,主張因此而誤認於本件舉發違規時點亦得停車裝卸貨物,然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於遭舉發違規時點停放時,大燈熄滅,且引擎熄火,顯非臨時停車裝卸貨物,業據認定如前,是縱令此部分所辯屬實,亦不得據為主張免罰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900元,尚無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