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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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07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06月23日下午17時05分許,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鎮○○街與新民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見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轉換成紅燈時,仍逕行左轉往新民街方向行駛,經警攔查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行經新生街與新民街路口之號誌正轉換為黃燈,伊係在注意行車安全情況下打完方向燈後左轉進入新民街。嗣後,為警攔停舉發,伊立即告知員警其行經路口時號誌尚未變為紅燈,除不為員警接受外,原處分機關僅憑員警個人所見判斷及員警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之證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不服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確有於97年06月24日下午17時05分許,騎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街方向行駛,並途經新生街與新民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遭警掣單逕行舉發「闖紅燈」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到院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於本院卷第7頁),及證人甲○○庭呈舉發現場位置圖乙紙及採證照片1幀(附於本院卷第25、26頁)等件在卷可參,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甲○○到院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取締違規之勤務
係自新生街東往西走,再繞到新生街90巷出來,於本件舉發時間,伊在新生街90巷巷口看到新生街東西向號誌已轉紅燈,新民街也變綠燈,伊直行前進,異議人駕駛機車由伊左手邊的新生街左轉到新民街,且伊明確的看到新生街東西向的二向的號誌都是紅燈,伊自己的南北向紅綠燈也是綠燈,當時也是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的職務,即依法逕行舉發本件異議人違規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參以異議人亦自承當時從新生街出來時,證人正好也從新生街的右方出來,在其後方並離伊有段距離,等情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1頁)。
從而,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至異議人雖執前詞否認違規,惟查,證人當時係執行取締違
規職務而停等於上開交叉路口時,該交叉路口之路幅與號誌設置相近可同時親見新民街南北向、及新生街東西向之燈光號誌顯示情形,有證人庭呈現場位置圖乙紙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證人查看其直行之新民街南北向號誌顯示為綠燈而前進時,同時新生街東西向的二向的號誌即應都是紅燈,因此能確認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其行進方向燈號為紅燈,故異議人並無可能在燈號仍為黃燈時通過該路口等情,亦據證人結證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參以依路口管制號誌之運作程序,於交叉路口南北向之號誌已轉換至綠燈時,東西向之號誌即應顯示為紅燈,始能發揮號誌之指示、禁制等功能,以維護交通安全。雖異議人辯稱其通過路口左轉時為黃燈,惟查,證人係於新民街南北向路口已為綠燈時,始直行前進,此時新生街東西向號誌即應顯示為紅燈而禁止通行。從而,異議人執詞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自非可信,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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