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訴人 張永賢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為被上訴人短期投資小組(下稱短投小組)成員,負責短期投資買賣股票之操盤工作(下稱投資操作),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伊固定之金額及不定之投資操作績效獎金(下稱短投獎金)為工作之薪資。伊九十九年下半年投資操作獲利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布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投資操作績效獎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百分之三之短投獎金二百六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伊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就買賣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股票之獲利八千零八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元應給付短投獎金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元部分(下稱系爭短投獎金),則拒不發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元及自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短投獎金係伊就年度盈餘抽取分配予短投小組成員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伊就九十九年下半年度中石化公司股票投資之獲利,並未核准發放短投獎金,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短投獎金。伊就九十九年第一季、第二季中石化公司股票投資之獲利發放百分之一之短投獎金,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當時雖不滿意但仍勉強接受」,顯見其已同意就投資操作中石化公司股票獲利之短投獎金按總獲利百分之一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為短投小組成員,負責股票買賣之投資操作。被上訴人針對短投獎金之發放定有相關規定,該規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第二季至九十八年,均因投資股票無獲利而未發放短投獎金。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月間,以操盤人身分各獲發九十九年第一季、第二季總獲利百分之三之一般持股短投獎金、總獲利百分之一之集團配合股短投獎金。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下半年股票短期投資已實現淨利為八千六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其中中石化公司股票之獲利為八千零八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於一○○年一月間僅就非中石化公司股票之投資淨利發放短投獎金,上訴人獲發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系爭辦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分別規定:「本公司為創造短期投資收益,激勵短期投資操作人員之績效表現,特訂定本辦法」;「獎金比率:績效獎金以該半年已實現獲利扣除未實現虧損、資金成本、網路費用等後之該半年已實現淨利之百分之六計算發放」;「獎金分配:操盤人分配該半年已實現淨利之百分之三,短投小組其餘成員分配該半年已實現淨利之百分之三,奉董事長核定後辦理」。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發放短投獎金之方式,提供短投小組成員誘因,俾為被上訴人創造更高之投資收益,且短投獎金之來源係自已實現之投資淨利中提撥,倘該期投資並無獲利,即無從發放。又短投獎金之發放,須經被上訴人董事長核定後始能為之。故系爭短投獎金之發放,與短投小組成員之勞務提供間,不具對價性,非上訴人工作報酬之一部,而屬被上訴人單方具有恩惠、激勵性質之給與。次查被上訴人針對短投獎金之發放,原定有相關規則,為由承辦人依發放辦法之公式計算獎金數額,簽請長官決定,業據證人即曾為被上訴人短投小組成員之黃士恭,及擔任被上訴人投資管理經理之 陳浩榮 證述明確,並有修正前之發放辦法及請求發放短投獎金之簽文足憑。被上訴人對短投獎金之發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系爭辦法,該辦法對被上訴人短投小組成員一體適用,為被上訴人訂立之工作規則,構成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辦法給付短投獎金之權利。惟被上訴人係為達到創造短期投資收益,激勵短期投資操作人員績效表現之目的,而發放短投獎金,且短投獎金之分配,須奉被上訴人董事長核定後辦理,被上訴人並非就短期投資之所有獲利,均須依系爭辦法之公式計算短投獎金,發放予短投小組成員,須待被上訴人董事長在短期投資確有獲利,綜合考量公司之一切情狀,決定為此恩惠性給付,核定發放短投獎金後,上訴人方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於核發九十九年第一、二季之短投獎金時,係區分為集團配合股與一般持股之獲利,中石化公司股票係列為集團配合股,而有迥異於一般持股之投資策略,其在核發九十九年下半年之短投獎金時,就中石化公司股票之操作獲利,排除不給予短投獎金,尚非無據。故上訴人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短投獎金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元及自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辦法第二、三、五條依序記載:「發放期間:短期投資操作績效獎金每半年結算一次,每年六、十二月底計算半年績效,獎金以現金發放。獎金比率:績效獎金以該半年已實現獲利扣除未實現虧損、資金成本、網路費用等後之該半年已實現淨利之百分之六計算發放。獎金分配:操盤人分配該半年已實現淨利之百分之三,短投小組其餘成員分配該半年已實現淨利之百分之三,奉董事長核定後辦理」,有系爭辦法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二頁)。似已表示短投獎金之來源係自已實現之投資操作淨利中提撥,每半年結算一次,倘該期投資操作有獲利,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辦法之規定給付短期操作人員績效獎金之真意,而無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可不理該規定,逕自決定是否發給短投獎金及其數額之意思。果爾,原審既認系爭辦法為被上訴人訂立之工作規則,構成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下半年短期投資中石化公司股票之淨利為八千零八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未發給此部分之短投獎金予上訴人,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短投獎金,即滋疑問。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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