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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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上訴人 黃沐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黃沐霖於民國
103年3月6日4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且本案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質上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所為採證認事、用法與量刑,俱無違誤。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謂:原判決所依初、累犯與事實不符,則原判決之初、累犯認定既有疑點,所依據而求處判決之刑,刑期過重,有失公允云云。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先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為認定應無任何與事實不符情形。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未認定構成累犯,則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第一審判決就初、累犯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即不無誤解。且第一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審酌量刑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上訴人誤以第一審判決認定初、累犯與事實不符,致刑期過重,亦無可採,自不足以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與量刑之違法或不當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斷要無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渠於警詢已供出所施用毒品係向綽號「 阿瑞 」之男子所購買,並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街○○號7樓「阿瑞」住處勘查,原審未向警方調查,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然其既未就原判決上開其第二審上訴理由,並非具體之論述,指其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自無從就該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此部分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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