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附民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原告 鄭凱芝 被告 吳暢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引用刑事卷內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暢祐被訴之刑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中午12點12分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係於上揭刑事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中午12時49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紙在卷足憑。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