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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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上訴人 黃鴻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鴻儒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堅稱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原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憑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即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持有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嗣於第一審審理中並自白意圖營利販入愷他命之犯行,參照其他案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應認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新台幣二十三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茶古」者販入愷他命十三包(驗前總淨重九○八點七二公克),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時受讓取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液體六瓶(驗前總淨重一一點五九公克),嗣上訴人尚未覓得愷他命買家,即為警查獲而販賣愷他命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向綽號「茶古」者購得前揭愷他命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又上訴人為警查扣之十三包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愷他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㈡、上訴人所販入愷他命之數量甚多,且上訴人並自承無業,竟以鉅款販入該等鉅量愷他命,足見上訴人並非為供己施用而購入該等愷他命,參酌上訴人另經警查扣分裝毒品所用,即數量甚鉅之分裝袋五包(內有分裝袋二百個),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並供承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愷他命等情明確,且就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堪認上訴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向綽號「茶古」者販入扣案愷他命,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等情甚詳,並非單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稱原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即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於偵查中雖坦承確有購入扣案愷他命等情,惟上訴人於偵查始終辯稱:扣案愷他命是要供己施用,大量購買比較便宜云云,並未自白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主要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八行至第六頁第三行),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持有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嗣於第一審審理中並自白意圖營利販入愷他命之犯行,應認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有違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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