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上訴人 胡文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原判決卻予維持,實屬過重,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㈡、原判決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下,即僅憑被害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之陳述,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基礎,亦與證據法則有悖。㈢、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而原審對上訴人所質疑之A女無法接受測謊鑑定、A女曾向其要錢、A女雖經驗傷卻無法證明曾遭人性侵害及A女就讀國民小學之學校門口,於學童上學時段,往來人潮甚多,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車窗雖貼有隔熱紙,但顏色甚淡,行人應可自車外清楚看見車內之情況,上訴人如何得利用開車接送A女上學之際,在該車內以手指對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等情,卻未加調查或說明,並難謂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累犯)罪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罪刑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卷附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有「A女之處女膜三點鐘方向有輕微陳舊性裂傷」等語,卷內亦查無A女於案發時已有要好之異性朋友或其處女膜係因他項原因受傷之證據,如何之堪認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指證其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證詞非虛;依據卷內法務部調查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一○二○三四五五一三○號函所示,A女雖曾依原審之指示,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前往該局進行測謊,因數字(熟悉)測試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而不宜續行實案測試,但根據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A女固曾有輕度品行疾患,然其僅表現於偷錢、曠課及逃家,並無說謊之精神狀態或行為,參酌上訴人於警詢時曾供承給過A女約七、八次零用錢,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至五十元不等,最後一次則因A女表示要購買衛生棉,故給A女二百五十元等語,足見A女與上訴人熟識,無故意誣陷之虞,如何之不能僅憑A女於兒童時期之前開非行,遽行推論本件A女所為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述俱屬不實而不足採信;A女所就讀之小學,於學童上學時段,縱有不少人車往來,惟非於每一時刻均係人車往來頻繁,且在自小客車行進中,駕駛者倘以右手伸入坐於副駕駛座女乘客之內褲,撫摸該乘客之下體及將手指插入該乘客之陰道,實非車外之人可輕易看見,況駕駛者為上開動作,無需花費太長時間即可達成,辯護人辯稱A女就讀之國小於上學時段,師生、家長及志工往來頻繁,上訴人之車輛又僅貼有淡色之隔熱紙,自車外可清楚看見車內情形,上訴人不可能在該人車往來頻繁處之車內,以手指對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云云,如何之無足採憑。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㈢,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係屬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上訴人所犯上開三罪,分別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十月、一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三年十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八年四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七年六月),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即無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要無上訴意旨㈠指稱:定刑過重,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之違法。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證人A女、 高有能劉倚吟王進財 之證詞,暨卷附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A女住處所屬社區之守衛排班值勤簽到表及該社區○棟(地址詳卷)二樓樓梯間、○棟二樓住戶大門、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照片等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星期六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太平區A女住處社區大樓○棟二樓樓梯間,違反A女之意願,隔著休閒褲,以手強行撫摸、猥褻A女之下體約一分鐘始停手,及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在上開社區大樓附近,佯以欲載送A女至國小上學為由,請A女坐上該車副駕駛座,途中,則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因見A女未反抗,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性交得逞,暨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社區大樓○棟二樓樓梯間,隔著衣服,以雙手撫摸、猥褻A女之胸部等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非僅以A女之陳述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要不能指為違法。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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