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 林秀娟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家境清寒,子女尚年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其自102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足
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所提之起訴狀
以觀,該訴訟並無顯無訴訟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所提訴
訟救助之聲請,應屬有據,故聲請人因無力支出鈞院105年
度桃簡字第15號返還借款案件之訴訟費費用新臺幣(下同)
2,320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其
自102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本院亦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
5年之所得、財產歸戶資料,其上確顯示聲請人並無收入及
財產之記載,此有該資料附卷可參。惟該等資料僅能顯示部
分政府檔案確無聲請人之所得與財產資料,無從顯示其全部
財產狀況,況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服刑,迄10
6年1月6日,尚餘保管金2,712元,勞作金1,420元,合
計共4,132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可
見以聲請人之保管金與勞作金,尚非無資力可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2,320元,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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