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呂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萬8,638元,應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有本院106年度桃小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起
訴狀雖稱:伊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間,有以約定書第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鈞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查,上開條款既屬小額事
件中屬當事人一造之法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
被告亦非商人或商人,依據上開規定,此等合意管轄約定自
不生效力。
三、另查被告於原告起訴之住所地,既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之管
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
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