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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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尚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尚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尚廷與 黃瓊媛 本均從事臨時工工作,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某時許,施尚廷前往黃瓊媛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欲尋求黃瓊媛引介工作時,適逢黃瓊媛外出而未能謀面,經施尚廷向黃瓊媛之母 黃楊 卻表明來意後, 黃楊卻 見施尚廷失業亟需賺取生活所需,遂生惻隱之心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雇請施尚廷從事住處打掃工作,翌日上午9時許,施尚廷依約到達黃楊卻住處後,黃楊卻指示施尚廷打掃住處陽台後旋即外出,詎料,施尚廷見屋內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楊卻之子 黃漢宗 及黃瓊媛以黑色塑膠袋包裝放置在住處陽台處之青銅五金材料、大小水龍頭、小電鑽1支、鐵鎚1支、電鑽頭4支、砂輪機1部、打石機1部等物品(價值共計約14,700元),並於得手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上開竊得之物品逃離現場;嗣黃楊卻於同日上午10時返回住處後見施尚廷不告而別,黃漢宗於同日傍晚5時許返家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黃瓊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施尚廷固 坦承於案發當日受僱於被害人黃楊卻入屋打掃陽台,並於被害人黃楊卻外出之際,騎乘機車裝載前揭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依黃楊卻指示清運上開黑色塑膠袋,始將該黑色塑膠袋載離現場至他處丟棄,伊不知該黑色塑膠袋內裝有何物品,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黃瓊媛本均從事臨時工工作,於案發前一日被告前往被害人黃瓊媛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欲尋求引介工作時,經被害人黃瓊媛之母黃楊卻以1,000元僱請被告,被告於翌日上午9時許依約前往打掃被害人住處陽台,被害人黃楊卻旋即外出而獨留被告進行打掃工作,嗣被告即取走被害人黃楊卻之子黃漢宗及黃瓊媛放置在陽台處之黑色塑膠袋(內裝有青銅五金材料、大小水龍頭、小電鑽1支、鐵鎚1支、電鑽頭4支、砂輪機1部、打石機1部等物品),並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裝載上開物品離開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復分據證人黃瓊媛、黃楊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4頁,院易卷第100至102頁),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院易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黃楊卻於偵查時證述:案發前一日我問被告有無工作,如果沒有工作就幫我家的陽台清潔一下,被告同意後隔天就來,我只有叫被告將陽台擦一擦,並沒有要他將陽台上的物品清理乾淨,後來我先帶外孫去看醫生,等我回來後就發現被告不見了,也發現陽台上我兒子做工的工具電鑽、水龍頭等物品都被被告拿去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係受黃楊卻指示始將放置在陽台之物品載離現場云云,顯有所出入,參以證人黃楊卻除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夙怨糾紛存在外,復於被告失業時主動提供臨時工作機會予被告賺取生活所需一節,衡情證人黃楊卻當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所為前揭證述內容,應非虛構,故被告猶稱係受被害人黃楊卻指示始將放置在陽台之物品載離現場云云,是否可採,已值商榷;況且,證人黃楊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帶外孫去看醫生前有向被告表示會帶一個便當回來給他,並同時跟被告說等作完工作後會算錢給他,但被告沒等到我回來就跑掉了等情(見偵卷第23頁背面,院易卷第100至102頁),亦為被告所自承,則案發當日被告依約在被害人住處從事打掃工作後,未及等候被害人返家支付相關報酬及餐食,即行離去現場,且事後復未曾主動向被害人聯繫請領工作報酬等事實,當可認定,基此,被告既係因生活所迫亟需收入而受僱於被害人從事清潔工作,理應於依約完成工作後靜候被害人返家俾以領取工作報酬,又豈有平白付出勞力後即擅行離去而未索取任何報酬,此舉亦與常情有悖;至被告對此雖再辯稱:伊於案發當日進行打掃工作時遭黃楊卻責罵,因而心生害怕,始趁黃楊卻外出時逃離現場而未請領報酬云云,設若此情為真,則被告既係因遭被害人責罵之故,而無意繼續受僱為被害人從事打掃工作,自可置被害人指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即可,焉需利用被害人外出之際,併將諸如青銅五金材料、大小水龍頭、小電鑽、鐵鎚、電鑽頭、砂輪機、打石機等重量理應非輕之物品大費周章搬運至機車後載離現場,此顯與事理相違而非可信。職是,綜上諸情,應可認定被告應係趁被害人外出之際竊取被害人住處陽台物品後,因擔心遭查悉,始棄工作報酬於不顧而逃離現場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後,甫於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理應約束自身行為,且值青壯,本應循正常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詎其經被害人主動提供工作機會後,竟仍萌生貪念而利用工作機會竊取被害人財物,除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外,復有負所託,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未能積極賠償填補所造成損害,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有不該,暨兼衡其犯罪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