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宜訴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李秋雪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秋雪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李秋雪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且被告李秋雪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
李秋雪前向原告借款後即未依約歸還,則原告為被告李秋雪
之債權人,且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6
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以原告對被告李秋雪確有債
權存在。因系爭遺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由被告李秋雪及其
他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李秋雪及其他繼承人就
系爭遺產迄今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被告李秋雪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雖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仍未能獲償,原告自有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秋雪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5號民事判例
亦同此意旨。是分割遺產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係於104年10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惟系
爭遺產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秋雪,業於起訴前之104年9
月8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此部分
因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顯非所有繼承
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三、從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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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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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礁溪鄉民│2,739│16分之1│
││權段71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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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宜蘭縣礁溪鄉民│785│16分之1│
││權段711-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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