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2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佈販賣盜版光碟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意圖營利,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顯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致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受有相當損害,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3空白光碟片43片係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內建│1台││││DVD)燒錄機1台)│││├──┼────────┼──┼──────────────┤│2│VCD燒錄機│2台││├──┼────────┼──┼──────────────┤│3│空白光碟片│200│││││片││├──┼────────┼──┼──────────────┤│4│光碟片套│4包││├──┼────────┼──┼──────────────┤│5│霹靂布袋戲電腦檔│168│││││集││├──┼────────┼──┼─────┬──┬─────┤│6│盜版影音光碟│137│片名│數量│權利人││││片├─────┼──┼─────┤││││霹靂兵燹之│29片│霹靂國際多│││││刀戟戡魔錄││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霹靂皇朝之│8片│同上│││││龍城聖影││││││├─────┼──┼─────┤││││霹靂劫之末│24片│同上│││││世錄││││││├─────┼──┼─────┤││││霹靂劫之闍│26片│同上│││││城血印││││││├─────┼──┼─────┤││││霹靂九皇座│50片│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