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錦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玻璃頭壹個、分裝勺壹支、殘渣袋捌個、夾鏈袋貳拾參個、打火機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至5列之「4號」應更正為「47號」),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各1份及照片4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節本、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紙」。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100年12月16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同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就該罪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
1次自首接受裁判、1次坦白承認,惟均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被告徐錦麟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麟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1日送監執行,於98年9月8日假釋出監,而於99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6日16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巷0號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因神色有異,於苗栗縣泰安鄉清安國小為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玻璃頭1個、分裝勺1支、殘渣袋8個、夾鍊袋23個、打火機2個,始查獲上情。另於101年2月13日14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山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6時50分許,為員警至其住所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錦麟於警、偵訊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㈢照片4張。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玻璃頭1個、分裝勺1支、殘渣袋8個、夾鍊袋23個、打火機2個。
二、核被告徐錦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玻璃頭1個、分裝勺1支、殘渣袋8個、夾鍊袋23個、打火機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