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1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凌: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參個、刮勺貳支沒收。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101年10月
3日」應更正為「101年10月2日」、第5列之「某處」應更正為「臺灣地區某處」),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頭3個及刮勺2支」、「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8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3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均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被告吳志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凌於民國101年4月8日晚上8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0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1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前述頭份鎮住處,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43分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非法施用甲基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1年4月11日、101年10月3日下午4時12分許、10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為員警及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志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標號:0000000號、檢驗日期:101年4月19日)各1份。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日期:101年10月12日)各1份。
(四)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日期:101年10月18日)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