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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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71號聲請人台灣康藥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雅宜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雅宜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28,685元之本票,未載到到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日前至相對人住處現實提示,惟相對人避不見面,另以電話口頭通知,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茍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經查,本件聲請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未記載請求之本票是否業已提示,經本院民國108年7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民事補正狀所述之現實提示與票據法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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