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 葉信仲 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葉信仲自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萬8,348元。雖曾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協商方案,惟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因聲請人尚積欠有擔保債權,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故不提出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惟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依聲請人所提資料,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故不提供調解方案等情(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6號卷第135頁),以致無法成立還款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6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調解及更生程序
分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房屋租金1萬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2,599元,並據提出相關收據等件為證,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堪認合理。至聲請人主張膳食費9,000元云云,惟此膳食費用核屬過高,應為6,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不予計算。另聲請人主張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因前妻有精神疾病問題,其每月負擔1萬2,000元等情,然聲請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之前妻尚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房租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之子為000年0月生,每月又領取兒少扶助2,073元,則聲請人之子有何須支出1萬2,000元扶養費之必要?依據為何?尚屬不明,則本院衡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
666元計算之生活費標準,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
297元(計算式:〈1萬4,666元-2,073元〉÷2=6,
2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雖尚有餘額5,604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3,099元-6,297元),然依聲請人積欠之債權金額以觀,顯非可負擔上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72萬8,348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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