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怡靜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怡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怡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市○○路○○巷○○弄○○號居處,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4錢(0.9375公克),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賣予 邱齡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證人邱齡瑩之證述、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證人邱齡瑩之偵訊光碟內容所為之勘驗筆錄、證人邱齡瑩為警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證人邱齡瑩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邱齡瑩之日記本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邱齡瑩,也沒有與她合資購買,我之前陳述與她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是前案律師教我這樣說,為了要幫我當時的男友 翁家堡 脫罪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邱齡瑩於98年2月20日,在屏東市○○里○○○路○○號
4樓,因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警查獲,嗣警方依據其指訴而移送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558、262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自97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在屏東市○○路○○巷○○弄○○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齡瑩,共計約12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以9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認定被告於98年2月9日、98年2月14日、98年2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齡瑩3次,各判處罪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該無罪部分之判決,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有罪部分,被告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認定被告於98年2月9日、98年2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齡瑩2次,各判處罪刑,並於理由欄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8年2月20日以3500元販賣1/4錢(0.9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齡瑩部分,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是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等語;檢察官遂於101年5月21日起訴被告涉嫌於98年2月20日以3500元販賣1/4錢(0.9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齡瑩(即本案);前開本院之判決,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判決撤銷前開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改判被告被訴於98年2月9日、98年2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並於理由欄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8年2月20日以3500元販賣1/4錢(0.9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齡瑩部分,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是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等語,檢察官對此判決未上訴,該案遂於102年1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8、2626號案卷及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案卷及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案卷及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判決及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第70-74頁)等在卷可稽。
因此,被告因證人邱齡瑩指訴而涉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之外,其餘所涉各次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無罪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已堪認定。
㈡警方於98年3月31日15時許,在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家堡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搖頭丸1公克、第二級毒品一粒眠90公克、愷他命13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管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77個、包裝紙袋16個、3萬7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2幀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4-26、32-47頁)。上開查獲毒品地點雖與證人邱齡瑩於警詢時所供稱:「(問:翁家堡、賴怡靜毒品放在何處?)毒品都放在房間黑色小盒子、房間衣服外套,洗衣機附近、機車內、靠近浴室旁邊的開放式空間,房間浴室內等情(見警一卷第17頁反面)大致相符。
惟上開查獲毒品僅一粒眠25顆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其餘物品均係同案被告翁家堡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翁家堡歷次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66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以上開扣案足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業據同案被告翁家堡供述:是我所有用來秤買回來的毒品夠不夠量,分裝夾鏈袋是買毒品時就放在一起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亦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再者,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8公克),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7公克,驗後淨重0.3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8頁)。依證人邱齡瑩所述:「每隔3至5天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新台幣500元」、「錢多時就拿半錢(即1.8公克),錢少時就拿『半半』,即半錢的一半0.9公克」等語(見警一卷14頁及偵一卷第51頁)。
從而,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顯不足以販售予邱齡瑩。故同案被告翁家堡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被告要共同施用乙節(見警一卷第8頁),並非全然子虛。
㈢另證人邱齡瑩雖於98年3月12日第2次警詢中供述:「我吸
食的安非他命係向綽號『保ㄚ』之男子購買,但錢是 小賴 拿走的」、「我都打電話給賴怡靜直接去找他們購買毒品」、「賴怡靜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見警一卷第14-1
5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我從97年12月15日開始撥打手機向被告購買毒品,大概3、5天買1次,我錢多的時候拿半錢,錢少的時候拿半半(指半錢的一半),半錢是5,500元,半半是3,500元等語,上開偵訊筆錄,業經原審法院於前案審理中勘驗無誤,有原審法勘驗筆錄可參(見前案原審卷影本第79-94頁)。惟邱齡瑩於98年2月2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查獲,其當日第1次警詢係供述:我從98年1月間開始施用毒品,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上網進入聊天室問,我留下電話號碼,等對方打來約在一地點交易,我都叫他「 小白 」,如何連絡不知道,沒有顯示電話等語(見前案原審卷影本第73頁)。嗣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邱齡瑩又改口證稱:我是與被告合買毒品,找她一起出錢買,多少錢,太久忘了,我拿錢叫被告幫忙買,不知道跟誰買云云(見前案原審卷影本第58頁反面)。故證人邱齡瑩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是否係從被告處所購得,先後供述不一,其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真實可信,即非無疑。
㈣另公訴人就邱齡瑩所稱購買毒品係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乙
節,雖提出000000000通聯光碟1片為證(見前案原審卷影本第29頁證物袋),但卻未能比對出有證人邱齡瑩所稱相關通聯紀錄以實其說,故未提出作為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自難僅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即遽認邱齡瑩確實有撥打該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依據卷附證人邱齡瑩之日記本所示(見98年度毒偵字第323號卷第24頁),於98年2月20日部分並無任何記載,該日記本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齡瑩。至於證人邱齡瑩為警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證人邱齡瑩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僅能證明邱齡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不足以據以推論邱齡瑩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
㈤被告於前案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本案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中,雖供述:98年2月20日係與證人邱齡瑩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有向邱齡瑩收受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齡瑩等情(見前案原審卷影本第96頁、前案本院上訴卷影本第
104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惟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其餘各次法院審理中,並未供述係與邱齡瑩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齡瑩。被告之供詞反覆不一,故其前開有關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是否真正,實有可疑。然而,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齡瑩,除證人邱齡瑩之指訴外,尚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仍難以被告曾自白與邱齡瑩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推論證人邱齡瑩之指訴確係真實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邱齡瑩之指述前後歧異,尚難盡信,且
其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仍乏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以其指訴為唯一證據遽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