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德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3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易字第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12月5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鼎貴路口,欲左轉鼎貴路由西往東(公訴意旨誤載為往西方向,應予更正)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鼎貴路,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2名,沿鼎中路由南向北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與其2子當場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臉部2公分撕裂(公訴意旨漏載關於臉部之傷害,應予補充)等傷害,而其所搭載之子張○銘〈姓名年籍詳卷〉則受有下唇1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關於張○銘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5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
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43402260號函附病歷記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㈥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
㈦當日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9張。
㈧甲○○之子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
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警卷第15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
1.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駕車時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於行經現場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乃肇致本件車禍,而觀諸本院勘驗第三人提供之當日案發現場型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於案發時欲左轉進入鼎貴路途中至發生本案事故前止之期間,其車速並未有出現減緩之情狀,有本院
105年7月5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院二卷第14頁背面),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現場路口時,並未稍做停留察看,堪認被告過失程度並非輕微。
2.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臉部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安排住院接受清創及左側股骨互鎖式骨內釘固定手術治療,入住加護病房,於103年12月10日轉至骨科病房,並於同年月16日出院,而於104年3月16日復診時,再發現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又於同年7月3日接受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直至同年9月10日時,左側股骨骨折尚未癒合,須在安排內固定手術及骨移植手術,左側下肢尚未恢復行走功能,左側鎖骨骨折已癒合,但不宜用力或負重工作等情,有該醫院10
4年9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4340226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記錄
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36號偵卷第12至166頁),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目前傷勢恢復情形如何?)腿部斷掉部分尚未痊癒,目前不需要再動手術,只剩復健,雙腿目前可以正常走動,但不能走遠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6頁),足見被告本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
3.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和甲○○初始於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雙方以35萬元談妥和解條件,並約於104年
3月12日再研議付款方式,嗣被告表示除了保險給付甲○○20萬元外,僅願意再自行給付甲○○9萬元,並欲分期繳納等語,甲○○拒絕接受,並不願意再和被告商談和解事宜,,此經被告與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院一卷第17頁背面:院二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5年7月13日104高市三區民調210字第22
3號函暨所附之調解事件卷宗1份可佐(參見院二卷第32至40頁),是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4.至被告辯稱甲○○亦有因騎乘車輛前後各搭載1子、車速過快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云云(參見院一卷第16頁),惟依卷內並無事證證明甲○○於事故發生時有違規超速之情,自無從認甲○○有車速違規之與有過失。另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影像照片,甲○○於案發時雖騎乘機車前後各搭載1子,但其站立在其機車前方腳踏板處之子並無遮蔽甲○○視線之情(以上參見院二卷第18至19頁),且經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行經現場路口旋即左轉,期間均無車速減緩之情,已如前述,是以其左轉行為甚為突然,縱使甲○○於案發時未有違規超載2子之行為,亦難認其即可操控該機車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或可減損本案事故產生之危害,此外,本案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甲○○駕駛機車附載2人為違規行為,但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5年1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000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
173至174頁),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均無可採,尚無從使本院斟酌該等情節而為被告之量刑。
5.復參以被告為本案前除於7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7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8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別無其他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當時我是向我女兒借車,她才把車給我開,我認為本案事故是因為我們雙方車速都太快,所以煞車不及,我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獨自生活打零工,有時除草或幫忙農種,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也不夠養活自己,無須扶養他人,小孩都3、40歲了,都需要照顧自己小孩,無法照顧我等語(以上參見院二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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