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羅欣樺 法定代理人 高秀芳 抗告人高秀芳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103年度保險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履行「保險金給付之訴」,惟相對人承保工程之施工所在地位於臺東縣蘭嶼鄉,保險事故所生之給付保險義務,具有連動而不可分之緊密關係,為易於就近調查立證,以免造成實際上之不便,俾為符合實際情事之審判,應由工程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工程所在地之法院審判,作為給付保險金契約履行地之認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續行審理云云。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然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末按同法第28條第1項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足認若兩造之爭訟事件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法院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於法有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因訴外人吉鼎營造有限公司就所承攬臺東縣蘭嶼鄉東清國小校舍補強工程,曾向相對人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嗣受僱於吉鼎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上開工程工地負責人之訴外人 羅宏盛 因保險事故發生致死,因吉鼎營造有限公司怠於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抗告人為訴外人羅宏盛之繼承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吉鼎營造有限公司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是可知,本件係抗告人代位訴外人請求相對人基於契約履行保險金給付之法律關係,合先說明。
(二)本件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路○○號等情,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則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抗告人雖係本於保險契約而起訴請求,然依卷附抗告人提出之保險單及部分保險條款觀之,並未見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履行地之約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保單亦僅有仲裁條款,而無合意管轄之約定。
(三)另抗告人固主張依承保工程所在地作為給付保險金契約履行地之認定云云,然卻未提出有此慣例並為契約兩造知悉之任何證據,殊難遽謂兩造間有將承保工程所在地含於債務履行地之意,而得適用前揭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本於給付保險金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審法院因而裁定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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