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霍冰聰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06,331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46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曾於104年12月7日以台中市英才郵局第2167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104年12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茲相對人迄未於該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