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起訴書所載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該案由係同一起訴書內另一被告所涉之罪名,該另一被告已經先予審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1、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邱志康因與 劉寶玲 有感情糾紛,心有不甘,乃於民國97年2月24日下午,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劉寶玲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號住處;並持木棒將劉寶玲所有位於上開住處之電視2台、窗戶玻璃、檯燈、飲水機、古董鐘、隔間木門板、暖爐、櫃子、烘衣機、汽車車窗、窗簾、地毯等物破壞,足以生損害於劉寶玲。邱志康另於同年3月10日凌晨5時許,持木棍三支、匕首及折疊刀等物,未經許可,再次擅自進入劉寶玲上揭住處,欲找劉寶玲理論。因認被告邱志康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寶玲告訴被告邱志康毀損及侵人住宅罪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及306條第1項之罪,分別依同法第357條、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寶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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