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李美菡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賭檯上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1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
4支、骰子3顆及現金400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 黃麗美 、 黃金堆 及 劉建信 於偵察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頁暨其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則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