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7號
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美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3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檯單壹張,沒收。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檯單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檯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桐花美容坊」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2月5日20時10分許,容留所僱用女服務生 鄭氏 現與男客 張崇銘 在「桐花美容坊」店內2樓1號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插入與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乙○○可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餘歸鄭氏現所有。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該房間內查獲全身赤裸之男客張崇銘及未著內褲之服務小姐鄭氏現,並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仟元紙鈔1張及供犯罪所用之檯單1張。
(二)於104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容留所僱用女服務生 陳桃 與男客 洪舜 家在「桐花美容坊」店內2樓201號房間,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摩擦男子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服務費用1,000元,乙○○從中獲利300元,其餘歸陳桃所有。嗣經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當場在2樓201號房間內,查獲全身赤裸,僅穿戴1條內褲之洪舜家及在廁所內之陳桃,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9月10日檯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氏現、張崇銘證述於104年2月5日有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證人陳桃、洪舜家證述於104年9月10日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等語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12月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361846400號函、「桐花美容坊」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張崇銘於警詢時證述:進入房間內無任何按摩器材,服務小姐也沒有取出任何按摩器材幫我按摩;進入房間時電視原是關閉的,服務小姐開啟電視後,於按摩時是顯示一般頻道,等到要從事性交易時切換至監視畫面等語。證人洪舜家於警詢時亦證述:當警察進入店內臨檢時,陳桃從房間內監視畫面看到,就急忙叫我趕快將內褲穿上等語。而鄭氏現自陳至該店上班僅7日,陳桃陳稱至該店上班僅3日,則衡諸常情,證人鄭氏現、陳桃至該店上班時日均不長,如未得店主即被告同意,豈敢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禍延店主,致自己喪失工作機會?又鄭氏現、陳桃於從事性交易時,均知道觀看監視畫面躲避警察查緝,被告身為「桐花美容坊」之負責人,係藉此牟利,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自當知之甚稔,上開美容坊如果僅從事合法之按摩服務,要無裝設躲避臨檢所需之監視畫面之必要,更不可能出現女服務生觀看螢幕,確認無警察臨檢之情況,足認被告對於鄭氏現、陳桃在「桐花美容坊」內為性交易一事知之甚詳。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妨害風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先後容留女服務生鄭氏現與男客張崇銘在店內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事實欄一(一)部分)、容留女服務生陳桃與男客洪舜家在店內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事實欄一(二)部分),縱尚未向男客收取費用,其容留之行為仍屬成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追加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部分,係屬贅載,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上述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2罪,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圖不法利益,在上開美容坊為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之2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前述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並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檯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經營「桐花美容坊」從事圖利容留猥褻行為犯罪之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前開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鄭氏現與張崇銘議定之「全套」性交易代價2000元、陳桃與洪舜家議定之「半套」性交易代價1000元,因未及收取即為警查獲,業經證人張崇銘、洪舜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遑論由被告與鄭氏現、 陳桃朋 分,自無從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扣案之1000元現金,因本件性交易之對價尚未及給付即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已如上述,本件既無證據足徵現金1000元為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可供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係鄭氏現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鄭氏現證述在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