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八七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三行之「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竊盜、賭博、違反電信法等多項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七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