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八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九行、第十行之「經送苗栗縣協和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九十零分許死亡」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經送苗栗縣協和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九時零分許死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羅紹清 自首乙節,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羅紹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有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函文在卷可參,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