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信剛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十月份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之消費款迄未清償,依約定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款項外,並應就消費款項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匯總查詢單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