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九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二行之「仍駕駛車牌已註銷大貨車」以下補充為「仍駕駛車牌已註銷大貨車(原車號000-0000)」、第三行之「 蔡淑美 」更正為「乙○○」,證據部分補充「照片四幀。」之外,其餘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貿然為之,顯徵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其素行不佳(曾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竊佔等多項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呼氣酒精濃度值又極高(每公升高達一、三六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大貨車,危險性較大、已肇事(碰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