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九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甲○○之身體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