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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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淨重肆點肆壹公克、驗餘淨重肆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共同被告 劉又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1頁)」,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報告」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維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又豪間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41公克,空包裝重
0.50公克,驗餘淨重4.3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可參,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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