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買俊博
陳祐昇 被告 趙彩喻趙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416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746元,及其中17萬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6181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主張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343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彩喻即趙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業已於100年10月24日將被告積欠其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顯見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曾於92年12月21日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簽定「中信
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並持用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尚有刷卡金額計4萬2416元,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而被告應以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3條第3項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㈢又被告曾於93年4月8日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簽定「中國
信託現金卡申請表」,並持用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被告應以「現金卡專用之約定書」固定利率方案之規定,本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採固定利率計算,違約金則依第3條第2項,逾期超過180天(含)以內者,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以約定利率乘以每期延滯天數除以365天乘以0.1;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以約定利率乘以每期延滯天數除以365天乘以0.2。惟被告尚有現金卡預借現金未清償之金額17萬7746元。
㈣另被告曾於94年5月12日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借貸35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7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並約定利息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違約金則依第6條規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其後並未依上開借貸契約內容為完全清償,至今仍有本金31萬6181元尚未償還。綜上,原告經受讓上開三筆債權合計53萬6343元(即42416+177746+316181=536343)後,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前來履行清償,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343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調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之時,即以其於100年12月16日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信用貸款契約,係約定原告移轉一定數量之金錢予被告,而被告在一定期限內負有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及其利息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性質相同,實屬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契約,係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另,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以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所借貸之本金及約定利息,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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