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五八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GNW–七九一號機車,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查詢電腦機車定檢資料庫,發現未依規定實施九十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被告乃以違反當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有之GNW–七九一號機車,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廠前,由三陽機車製造廠排氣檢驗,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照出售,其中歷經三位使用者,均無依規定執行每年定期實施排放空氣物檢驗,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由 蕭蘇寶 贈予原告,歷經八年,因管理機關怠職,未作任何管制,致使原告誤以為該機車在政府監理之下,排氣應能達到每年一驗合格標準,遂同意前車主無償贈予過戶。在將近滿一年時,原告配合政府法令,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檢驗,方知排氣檢驗不合格,經詢問維修費,須數千元才能修護,至此,原告以不合成本考量予以停用,待適當時機再予報廢,而於報廢期間又因遭納莉風災浸蝕已無法使用,而原訴願決定機關以使用中判定原告持續污染空氣,處以罰鍰,實不合理,且目前各型車輛每年之牌照稅、燃料稅或違規罰款如有欠繳記錄者均列為不同意過戶案件,唯獨定期排氣檢驗未予以規定,因此使最後一年擁有者需承擔前八年擁有者所有過失,實無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八八)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使用中機器且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一、實施區域:...、桃園縣、.
..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惟原告九十年度末依規定施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作業,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罰鍰三千元整,有車籍資料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要無不符。
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意指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使用中之車輛
負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查原訴願決定機關就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業以公告方式廣為周知,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該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主動實施檢驗,又為加強宣導,原訴願決定機關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到檢,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需接受定期檢驗。是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通知單均可持行照前往受檢,不致因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造成無法完成受檢之義務,是原告縱然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亦不影響其應接受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原告所有之機車,原發照月份係七十九年五月,依首揭公告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六月底前主動至機車定檢站實施當年度之定期檢驗,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經查詢原訴願決定機關機車定檢資料庫,確認該車輛九十年度未依規定實施定檢無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⒊按車輛於領牌後向監理單位申報報廢繳銷牌照前均屬使用中車輛,依法有接受
定期檢驗之義務。查原告車輛雖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登陸遭洪水浸蝕無法使用,但違反事實已確立在先。原告所屬車輛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定檢及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法有明文,依法處分核屬無誤。
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GNW–七九一號機車,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查詢電腦機車定檢資料庫,發現未依規定實施九十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被告乃以違反當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府環空字第三八五二○○號處分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五八四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本件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應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又「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一、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台中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台南縣、高雄縣、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澎湖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在案。
三、本件原告主張所有之GNW–七九一號機車,管理機關怠職,未作任何管制,致使誤以為在政府監理之下,排氣應能達到每年一驗合格標準,遂同意前車主無償贈予過戶云云。惟查,依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使用中之車輛負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並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始負有定期檢驗之義務。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就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以公告方式廣為周知,原告自應依該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主動實施檢驗,另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到檢,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需接受定期檢驗,是原告縱然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亦不影響其應接受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況原告亦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檢驗,已知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排氣檢驗不合格,原告未即時將該車送請檢修以符合檢驗標準,亦延未將該車報廢,自均尚屬「使用中」之車輛。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定檢資料庫,確認該車輛九十年度未依規定實施定檢,而以原告違反當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應行為時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又主張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檢站檢驗,因排氣檢驗不合格,須數千元才能修護,以不合成本考量予以停用,待適當時機再予報廢,於期間又因遭納莉風災浸蝕已無法使用,以使用中判定原告持續污染空氣處罰實不合理云云。但查,原告車輛縱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登陸遭浸蝕無法使用,惟車輛在未申報報廢繳銷牌照前均屬使用中車輛,依法仍有定期檢驗之義務,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檢驗排氣檢驗不合格後,既未即時加以檢修以符規定,亦遲未報廢,自不能以嗣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遭遇風災使車輛無法使用,而解免其應於當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即九十年五月至六月)實施檢驗之義務。又本件被告所據以處罰之事實為九十年度原告未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定檢,與原告所指車輛每年之牌照稅、燃料稅或違規罰款如有欠繳記錄者均列為不同意過戶案件係屬二事,亦不能以定期排氣檢驗未有如前述欠繳稅款之情事即不予過戶之機制,而認原處分有所違誤。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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