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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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之居留證、護照、身分證、入境申請書等身分證明文件,復未提出兩造之結婚證書、結婚照片、喜帖及村里長證明書、流動戶口申報等文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亦無從審酌兩造是否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婚後是否有同居之事實、目前是否確實下落不明,或為通謀虛偽之假結婚等情。嗣經本院通知原告限期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補正通知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此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補正通知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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