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洋銘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黃義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洋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洋銘因其妻舅 林益弘 於日前遭告訴人 江添祥 毆打,被告因此心懷怨懟,嗣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樓梯間(下稱本案樓梯間)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下唇之開放性傷口(0.5×0.5平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板橋區光榮里里長 胡進力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 曾弘青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毆打江添祥,案發當天伊甚至還有阻止林益弘打江添祥,怎可能反而自己動手等語(院卷第23、56頁)。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江添祥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確於
新北市○○區○○○路○段○○○巷內相遇,雙方並繼而發生言語衝突,其時證人即被告之妻舅林益弘且一併在場,而告訴人其後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則經診斷受有下唇之開放性傷口(0.5×0.
5平方公分)之傷害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卷第55-56頁),且經證人江添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益弘於偵查中、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之證人 劉麗英侯耀宗 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109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34-35、43-44頁、院卷第101-10
6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巷道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就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4、18-21頁、院卷第61-86、98-10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江添祥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固如
前述,惟就案發當時其受傷情形究係如何乙節,證人江添祥於警詢中先係證稱:被告當天是用右拳打 向伊 的左臉頰,後來伊回家照鏡子發現臉頰裡面的牙齒有流血,左臉頰內部有傷口等語(偵卷一第3-4頁),嗣於偵查中則係證稱:被告當時出右手打伊左臉頰,後來伊上樓照鏡子發現右臉頰內有流血等語(偵卷一第34-35頁),是單就證人江添祥自身所述,其於第一時間發覺受傷之部位,究係「左臉頰」或「右臉頰」乙節,顯然本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次以,本件證人江添祥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中,本即載明證人江添祥所受傷勢為「下唇」之開放性傷口,而均非其上開所指「臉頰內側(無論左側或右側均然)」、或「牙齒」之傷勢,則證人江添祥除其所述遭被告毆打後之受傷情形本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存在外,其具體內容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不相符,而具有顯然之瑕疵可指。是單憑證人江添祥於警詢、偵查中此等具有顯然瑕疵之證述,本無從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且查,本案現場巷道內監視錄影畫面中,於錄影時間約「14
:28:05」時,被告確有進入本案樓梯間內、又其時證人江添祥亦已在該樓梯間內,係直至錄影時間約「14:28:23」時,2人始再度同時離開樓梯間而出現於攝影機所得攝及之巷道範圍內等情,固有本院就該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勘驗結果、及該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在卷可查(院卷第67-69頁擷圖編號14至17、第99頁勘驗結果⒊、⒋),而堪認雙方確有共同身處本案樓梯間內約10數秒之情形。然於該等10數秒內究竟發生何等情事乙節,既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得顯現,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本案樓梯間內發生」之傷害犯行,該等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然不足以補強證人江添祥前揭具有顯然瑕疵之證詞。又查,證人劉麗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看到的過程是被告與江添祥從樓梯間出來,伊有看到樓梯裡面,雖然一定有部分情景被門擋住,但在伊有限的視野裡面,並沒有看到2人有打架、或動手揮擊的動作,只是2人聲音很大,走出來時也很大聲等語(院卷第101-10
3頁),證人侯耀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沒有看到在樓梯間內的狀況,後來他們到外面,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毆打江添祥、或2人間有拉扯的動作等語(院卷第104-106頁),而證人劉麗英、侯耀宗2人僅為本案樓梯間對向商家之負責人及員工,與被告或證人江添祥素無恩怨,亦無偏袒被告之必要,是依其等所述,亦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毆打證人江添祥等語,並非無據。
㈣況以,依本案現場巷道內監視錄影畫面,可知除前揭被告曾
與證人江添祥同時身處本案樓梯間約10數秒之外,於錄影時間約「14:31:21」至「14:31:42」之20餘秒內,在場之證人林益弘亦有進入後、再度離開本案樓梯間所屬建物之情形,證人江添祥並於錄影時間約「14:31:42」時隨即跟隨證人林益弘離開該建物,並同時有以手指向自身嘴部之動作,而被告則於該時始自畫面右上方、亦即該建物對向處進入畫面中,此亦有本院就該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勘驗結果、及該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在卷可查(院卷第75-76頁擷圖編號30至32、第100頁勘驗結果⒐)。是堪認於該影片中所攝得之具體客觀事實,證人江添祥最初以肢體動作向外宣稱其受傷之時點,係其與證人林益弘一同身處本案樓梯間所屬建物內約20餘秒後、甫行離開該建物時所為,然被告於該20餘秒內卻未身處該建物內,則縱使證人江添祥該等肢體動作足以作為其於案發現場確曾宣稱受傷之依據,亦顯然無從憑此遽認該等傷勢之成因,與該時點前並未與證人江添祥同處該建物內之被告有何關連性存在。
㈤末查,公訴意旨雖另執證人胡進力、曾弘青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其論據,惟查,證人胡進力於偵查中係證稱:江添祥當時說他牙齒痛,被人打,但伊看不出來當時江添祥是否真有傷勢,講話也正常,伊也沒有看到案發過程等語(103年度偵續字第52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48頁),而證人曾弘青於偵查中則係證稱:現場雙方都說對方打他,但伊沒有看到江添祥有受傷,他也沒有說他哪裡受傷,只說要去醫院驗傷等語(偵卷二第48頁),是依其等此等證詞,顯然關於「被告是否毆打江添祥」乙節,並非其等所親見親聞之事項,其等所述至多僅足以執為「江添祥曾為此等陳述」(非本案待證事實)一事之依據;然「江添祥是否曾為此等陳述」,與「此等陳述是否屬實」(本案待證事實)本屬無邏輯關連之二事,縱「江添祥曾為此等陳述」,依一般人之認知亦無從推得「此等陳述即為屬實」之結論,則證人胡進力、曾弘青此部證述,對本案待證事實而言亦顯然不具有何等足以作為間接證據之事實澄清作用、或因而增強證人江添祥證述內容證明力之效力甚明。是公訴意旨執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唯一足以作為本案待證事實直接證據之證人江添祥證述,本即具有顯然之瑕疵,而其餘證據,或不足補強證人江添祥證詞之證明力、或就待證事實而言不具有任何間接證據之事實澄清作用,自應認公訴意旨之舉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傷害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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