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育宏利用替 張富美 申辦信用貸款影印身分證、健保卡之機會,取得張富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張富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由 邱顯暐 (另為不起訴處分)登記為負責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1樓樂鴻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店員 林志豪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經張富美同意,致林志豪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張富美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由陳育宏或其所帶同前往之女性友人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富美之簽名,再將張富美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黏貼在門號申請書上,而偽造張富美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付林志豪,林志豪同意申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並給付申辦門號之佣金每門號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不等,足生損害於張富美、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管理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嗣張富美於104年8月初,發現遭他人盜用名義申辦門號之事,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張富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張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㈤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2份、TWM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2份、附件1份、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1份、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1份。
三、核被告陳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上揭5次不同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陳育宏利用取得告訴人張富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機會,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造署押而持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甚鉅,惟事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與之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此有告訴人之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第58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另告訴人固獲得賠償,並於偵訊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撤回告訴不予追究之意,然被告前因故意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符合諭知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申辦門號│偽造之文書│偽簽張富美│出處欄位││││││之署押││├──┼───┼─────┼──────────┼─────┼─────┤│1│103年│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署押1枚│申請人簽章│││11月21││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欄(偵卷第│││日││寬頻業務申請書││19頁)││││├──────────┼─────┼─────┤││││TMW號碼可攜/新申裝同│署押2枚│本人簽章欄│││││意書││(偵卷第20│││││││)、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同卷第21│││││││頁)││││├──────────┼─────┼─────┤││││附件│署押1枚│簽章欄(同│││││││卷第23頁)│├──┼───┼─────┼──────────┼─────┼─────┤│2│103年│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署押2枚│申請者簽名│││11月21││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欄(同上卷│││日││││第24頁)│├──┼───┼─────┼──────────┼─────┼─────┤│3│104年│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署押3枚│申請者簽名│││2月1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欄(同卷第│││││││25頁)│││日│├──────────┼─────┼─────┤││││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署押1枚│立書人姓名│││││委託書││及簽章欄(│││││││同卷第26頁│││││││)│├──┼───┼─────┼──────────┼─────┼─────┤│4│104年│0000000000│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署押3枚│其他訊息本│││6月8││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人簽章欄(│││日││書││同卷第27)│││││││、申請者簽│││││││名欄及本人│││││││領取申請書│││││││藍色留存欄│││││││(同卷第28│││││││頁)││││├──────────┼─────┼─────┤││││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署押1枚│立書人明知│││││委託書││及簽章(同│││││││上卷第229│││││││頁)│├──┼───┼─────┼──────────┼─────┼─────┤│5│104年│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署押1枚│申請人簽章│││7月16││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欄(院卷第│││日││寬頻業務申請書││10頁)││││├──────────┼─────┼─────┤││││TMW號碼可攜/新申裝同│署押2枚│本人簽章欄│││││意書││(院卷第11│││││││頁)、立同│││││││意書簽章欄│││││││(院卷第12│││││││頁)││││├──────────┼─────┼─────┤││││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署押2枚│本人簽章及│││││須知││申請人簽章│││││││欄(院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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