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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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0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清(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7月、7月、2月及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六)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七)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八)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九)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至(十)之共12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6年11月20日至102年9月9日);(十一)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二)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十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十一)至(十三)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9月10日至104年11月9日)。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24日中。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凌晨約3、
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約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前即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曾施用毒品海洛因,且其所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104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而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述綦詳。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離該次採尿時間(104年8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已逾26小時,自難認已自白犯罪。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檢察官已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掌握其亦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事實後,始於偵訊時坦認該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37頁背面),堪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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