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鵬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2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鵬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程鵬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2行有關「成功村」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有關「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另補充「被告程鵬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已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922號被告程鵬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路○段○○○
號之1(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鵬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
9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8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二)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三)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村○○路○段○○○號之1戶籍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5月8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為警查獲通緝,經其同意於104年5月8日17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鵬舉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被告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係累犯,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觀察勒戒、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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