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伍萬元,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
件票據付款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共同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寶
華銀行營業部,發票日為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均為5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
00000、BB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
民國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辯稱伊沒有背書,也未
借錢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戊○○○則以伊有被背書向原告借錢,但被告丁○○、
丙○○沒有背書;伊希望能夠分期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戊○○○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寶華銀行營
業部,發票日為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均
為5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00000、BB0000000號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遭到退票不獲付
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2紙為證,被告戊○○○對此
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
,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既對系爭二紙票據背書之真
正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給付票款100,000元,及其中BB0000000票款自原告請求日
97年11月21日起,另BB0000000號票款自原告提示日即97年
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於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被告丙○○否認有於系爭二紙支票背書。被告戊○○○亦
稱:當初要借的時候,原告有說要打電話給被告丙○○,後
來我打電話後就讓原告跟被告丙○○講,原告後來就跟我說
你姊夫丙○○已經答應了,你就在上面背書。又我先生丁○
○當時不在場,我也沒有跟他說要幫他背書等語。即原告就
系爭二紙支票上被告丙○○、丁○○背書之真正,並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丁○○給付原告票款1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
│97年10月20日│50,000元│BB0000000│97年10月20日│
├────────┼────────┼─────┼──────┤
│97年11月20日│50,000元│BB0000000│97年12月24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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