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622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壹園電機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2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
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
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
壹園電機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1日解散,此有該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壹園電機有限公司
即應行清算。惟被告壹園電機有限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
業經查明,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告在本件訴訟以丙○○為被告壹園電機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
之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又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壹園電機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己○
○、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3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
年1月23日至98年1月23日,利息依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
利率4.516%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
整,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
還本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9月22日止,
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
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386,290元迄未清償,而97年7
月15日時原告公告之放款基準利率為5.13%,加年利率
4.516%後,應按年息9.646%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