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5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訴訟代理人  籃郁惠
被   告 甲○○原名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9日向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1月8日止,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179,42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0,505元及
利息部分為28,919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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