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興忠
被   告 丙○○原名: 蘇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
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
議還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萬2840元,並約定按年利
率7%計算利息,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於96
年12月10日即未繳納上期應付款項,依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
,全部債權視為立即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為請求。經原告
迭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聲明請求判命被
告給付所積欠之款項共16萬4087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1份、信用卡申請書
1份、帳單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920元(裁判費1770元,登報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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