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簽注電話錄音帶壹捲、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如主文之所載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
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賴 恩 慧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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