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8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原名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
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10月25日以代
償卡代付其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
,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被告又於94年10月28日與原
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2萬元,按年息14.8
%計算之利息,分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
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
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1月1日止,共積欠
312,632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1,208元及利息部分為15
0元,共計1,358元;代償卡本金部分為86,810元及利息部分
為3,027元,共計89,837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
200,149元及利息部分為21,288元,共計221,437元)未為給
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