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
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1年10月2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
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7年7月10日止,借款尚積欠237,477元;信用
卡共計消費記帳260,274元(含本金237,517元、利息
22,757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
237,477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消費款260,274元,及其中
237,517元部分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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