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力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4、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力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力為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7月27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統一商店興武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姜主任」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成功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寄至苗栗縣○○區○○路○○○號,由收件人「曾明潔」收受,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楊月綺 、 王良義 、 吳燕萍 (下稱楊月綺等3人)施以詐術,致楊月綺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後,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入周力為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楊月綺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周力為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姜主任」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在報紙上看到信用貸款的廣告,打電話給1位自稱「姜主任」之男子,對方稱要幫伊做帳戶的交易紀錄,這樣貸款就可以辦下來,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對方云云(見偵字第2574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經查:
㈠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姜主任」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0月18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77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105年8月29日桃營字第105180095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成功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105年8月30日遠銀詢字第0001044號函暨所檢被告上開遠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寄送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321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20、24至34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至10頁、偵字第2574號卷第30頁)。又告訴人楊月綺、王良義、吳燕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後,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遠銀、新光帳戶或成功路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月綺、王良義、吳燕萍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3頁、11至13頁、警二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楊月綺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月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良義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王良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吳燕萍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燕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至10、14至17頁、警二卷第3至7頁),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楊月綺等3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為供述,可見被
告僅係在報紙上看到刊登借款廣告,即與對方聯繫,然其對於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僅透過電話聯繫,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或對貸款之利率、還款方式均未加以說明,僅由對方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率然交付其個人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該不詳人士使用,其行為實有可議;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之情形,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63歲,並受有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復長期於大陸從事工廠管理工作,衡情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剛回臺灣,銀行有告知伊沒有信用紀錄,難以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字第2574號卷11頁正面);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應當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上開金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帳戶轉帳動作,以作為擔保或美化該帳戶進出資料所用乙節,實與一般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甚明。是以,被告在對該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均無所悉之情況下,僅憑該不詳人士以電話聯繫所為片面之詞,率爾將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毫無熟識之不詳人士使用,如此輕忽之行為及態度,殊難想像,基此足徵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至明,而不足採信。
㈢況參之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自稱「姜主任」
之不詳男子使用之前,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均僅剩少數款項一節,有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574號卷第11頁背面),可見被告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所餘存款甚少之情,應可認定;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伊聽到可以辦理貸款,對方又要幫我做交易紀錄,伊就沒想那麼多,本來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內的款項錢,伊有提出來當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由此可見被告在將上開僅餘甚少金額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顯認縱取得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重大之損失,且被告對其所交付該銀行帳戶即將可能遭用以作為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再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知悉政府有宣傳帳戶能交付他人以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574號卷第11頁正面),顯見被告對此情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在上述貸款程序諸多疑點之情形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姜主任」之不詳男子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男子使用,可見被告竟僅為貪圖順利取得借款,而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各節以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楊月綺等3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楊月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楊月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楊月綺等3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復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姜主任」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楊月綺等3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楊月綺等3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案告訴人楊月綺等3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曾在大陸從事管理職務(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偵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楊月綺等3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遠銀、新光及成功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楊月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7│190,000元││││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月29日許│││││撥打電話予楊月綺,佯裝係││││││其友人儷齡,並佯稱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楊月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隨後前往位於臺北市00000○○○區○○○路○段○○號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周力為上││││││開成功路郵局帳戶內。│││├──┼───┼────────────┼────┼─────┤│2│王良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7│90,000元││││7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撥│月29日下│││││打電話予王良義,佯裝係其│午1時許│││││某友人,並佯稱因支票到期││││││,欲向其借用現金周轉云云││││││,致王良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152號之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周力為上開遠銀││││││帳戶內。│││├──┼───┼────────────┼────┼─────┤│3│吳燕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7│30,000元││││7月29日下午1時42分許,撥│月29日下│││││打電話予吳燕萍,佯裝係其│午2時18│││││友人「 蔡玉品 」,並佯稱因│分許│││││有資金急用需求,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吳燕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00000○○○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周力為上開新光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