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1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市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兄 黃六陽 (於民國94年5月24日死亡)生前於84年6月12日邀同另訴外人 蔣煥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6月12日至104年6月12日,約定自84年6月12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2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黃六陽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黃六陽僅攤還本息於死亡後即未法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而黃六陽無第1順位繼承人,第2順位繼承人 詹仁 已拋棄繼承,應由第3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蔡 黃金治黃文玉 及被告3人繼承,惟 蔡黃金治 、黃文玉亦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就黃六陽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撥款傳票、黃六陽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桃園地院函各1件為證,且被告確未拋棄對黃六陽財產之繼承,亦有桃園地院函在卷可查,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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