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以被告乙○○為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肇事致第3人死亡,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乙○○有求償權,且依雙方所訂勞動契約及被告乙○○簽立之同意書,被告乙○○對原告賠償對方之金額及車損並同意加以賠償;被告甲○○、丙○○則為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之保證人,其
2人間之債務為連帶債務,與被告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依原告與被告乙○○所訂之勞動契約第20條,暨原告與被告甲○○、丙○○所訂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雙方之訴訟係分別合意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因審酌被告3人間之債務具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關係,且被告甲○○、丙○○乃係就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性質上不宜分割移送不同法院處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