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房屋定期租賃關係已終止,而請求返還押租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承租座落台北市○○○路○○號地面層(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原告並給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嗣系爭房屋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且該租約亦經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士院儀執九十執字第一六一0二號執行命令予以除去而終止,其後原告並依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自動點交之執行命令,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承買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惟被告迄不返還上開押租金,為此,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即遷出點交房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收據、存證信函、回執、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士院儀執九十執字第一六一0二號執行命令(除去租賃關係)影本、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自動點交履行命令影本、世華銀行受領點交憑據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立本租約時,給付押租金新台幣陸仟萬元予甲方(即被告),::甲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於乙方遷出租賃物(視何者為後),並扣除如乙方因違約所應付甲方之賠償而無負擔其他債務後::無息返還上開押租金予乙方。」,兩造間系爭租約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經本院執行命令予以除去而終止,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承買人,已如前述,自符合遷出租賃物之要件,而被告又未主張並舉證有何應予扣除之賠償或其他債務,依上開租約之約定,被告自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即遷出點交房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訴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